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伍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7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齐某,镇宁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伍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伍某某驾驶贵GR0554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天星路00KM+800M(交警大队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某、被告伍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受伤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1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了医疗费人民币85746.48元、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5096.44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170842.92元。被告伍某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使用贵GR0554号小型普通客车期间,未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向原告王某某承担人民币12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伍某某应根据其过错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9305.7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伍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1305.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伍某某辩称:按照责任事故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伍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伍某某愿意赔偿原告王某某诉请金额的二分之一。原告王某某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29日23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贵GE0542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屯堡酒店沿天星路往黄果树新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天星路 00KM+800M(交警大队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伍某某驾驶的贵GR0554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伍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受伤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85746.48元。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1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产生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同时查明,被告伍某某系贵GR0554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伍某某未将贵GR0554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医疗发票、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行车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驾驶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货运机动车载人,并违反机动车右侧通行规定,被告伍某某持D证醉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原、被告均存在过错。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伍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车辆所有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伍某某作为贵GR0554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属贵GR0554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义务人,应按法律规定将贵GR0554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被告伍某某未将贵GR0554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导致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不能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获得赔偿,被告伍某某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担。

原告王某某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有医院的正规医疗票据证实产生医疗费85746.48元。

2、护理费: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人民币28224元/年÷365天×护理期60天=4639.56元。

3、误工费: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人民币30850元/年÷365天×误工期110天=9297.2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人民币40元/天×住院天数33天=1320元。

5、营养费: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人民币40元/天×营养期90天=36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某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13342.44元。

7、鉴定费:有正规鉴定票据证实产生鉴定费1300元。

8、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判赔1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给原告王某某的身心造成了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判赔15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1745.74元,由被告伍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伍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1745.7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8元,原告王某某承担人民币128元,被告伍某某承担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文俊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