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7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正礼,镇宁自治县丁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立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生权与人民陪审员伍飞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到开庭时被告袁某某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2月4日13时05分许,被告无证驾驶贵XXX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由简嘎往良田方向行驶,因被告无证驾驶车辆占道行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贵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全身多处骨折受伤和两轮摩托车严重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良田乡的120急救车送到安顺302医院抢救治疗,十天后,被告家属就强行把原告接出院,并不管不问,原告只好花1200元钱去找草药包扎,至今未完全康复。无奈之下,只得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076.05元(含急救车费用及草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护理费800元(10天×80元)、误工费3200元(40天×82元)、交通费48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贵GR2405号两轮摩托车车损赔偿费6680元,共计人民币25936.05元。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镇公交认字【2014】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中国贵航集团三〇二医院证明书复印件一张、出院记录复印件一张、费用明细复印件二张、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所用去的医疗费。3、救护车收费票据原件一张,拟证明发生事故后,急救车将原告送到三〇二医院。4、收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在家用草药治病花费人民币1200元钱。5、XX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一直在磨上村居住。6、XX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外出务工至今未归。7、摩托车发票复印件三张,拟证明被撞坏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50元。8、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证人用草药医治原告,花费人民币1200元。

被告袁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3时05分许,被告袁某某无证驾驶贵XXX号二轮摩托车由简嘎往良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良简线11KM+200M处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由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的贵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和乘车人路XX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镇宁自治县良田乡卫生院急救车送至安顺三〇二医院救治(护送费人民币1200元),共住院十天(2月4日至14日),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676.05元。出院后原告将医疗发票原件向农村医疗合作报销,报销了医疗费的60%(即4005.6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原告父子均系农民户口。庭审中,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从5000元增至20000元。另查明,被告袁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外出务工,至今未归。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镇公交认字【2014】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贵航集团三〇二医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收费专用票据、XX村委会证明、摩托车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应由相关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无证驾驶及占道行驶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袁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因无证驾驶上路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由原、被告按照主次责任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计算问题。原告提供的三〇二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为6676.05元,但已报销60%(即4005.63元),根据侵权责任的填平原则,已报销的部分应不作为赔偿项目,医疗费应为6676.05元-4005.63元=2670.42元;误工费应结合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上一年度农民年收入状况计算,误工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并非原告诉请的40天,因此应为30850元/年÷365天×10天=845.21元;护理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为30850元/年÷365天×10天=845.21元;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30元/天×10天=3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急救车护送其至安顺三〇二医院花费1200元;至于来回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单据,酌情考虑为550元。至于草药费1200元,虽有收条及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但证人不具备医生资格,其开具的草药是否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疾病尚属疑问。并且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上清楚载明:“患肢病情好转出院。出院时患肢肿胀已消退,无明显疼痛。”应视为不需要继续诊疗。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请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专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后续治疗费从5000元增至20000元的请求,因后续治疗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摩托车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才购买的,应按原价4950元计算,也非原告诉请的668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医疗费2670.42元+误工费845.21元+护理费845.21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350元+摩托车车损4950元=10960.84元×70%=7672.58元),原告张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30%(10960.84元×30%=3288.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摩托车车损费共计人民币7672.58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314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向立超

审 判 员  黄生权

人民陪审员  伍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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