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立芬与李生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7
原告叶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26日由审判员沈中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5月2日生育孩子李某,于2007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嗜酒成性,对家庭不闻不问,并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身心严重受损。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适当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生育孩子李某,2007年1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7月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2015年2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以自己的条件更适合照顾孩子为由,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每月量力给付抚育费。

本案审理的焦点是:1、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谁抚养更为适宜。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基本原则,该原则包含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7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达三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应以孩子的健康成长作为优先考量因素。本案中,原告主动要求抚养孩子,是对孩子健康成长负责一种表现,判令孩子随其生活,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故本院认为孩子李某归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对于抚养费的承担,结合孩子成长的环境、实际需要以及被告的经济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孩子李某由原告叶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执行。

审判员  沈中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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