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7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争议的马厂乡张官堡村小园子地经马厂乡人民政府确权和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将马厂乡张官堡村小园子地明确给原告张某某管理使用。但自2009年10月至今,被告张某一直霸占小园子地使用,不让原告张某某管理使用该土地。为维护原告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张某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原告张某某的小园子地归还原告张某某管理使用。

被告张某辩称:1961年三包四固定时,被告张某所在的生产六队(现六组)将小园子地划给被告张某家管理使用,被告张某并未构成侵权。

经审理本院认定: 2005年2月28日原马厂乡人民政府作出马府处字(2005)1号文件,该文件决定:张某某与张某、张西云争议的小园子地(四至为:东抵张荣军田,西抵路,南抵张志水房屋,北抵张某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张某某管理使用。张某、张西云不服马府处字(2005)1号文件,于2005年4月15日向镇宁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镇宁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镇府行复字(20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马府处字(2005)1号文件。张某、张西云不服镇府行复字(20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06年5月17日向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2006)镇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马府处字(2005)1号文件的处理决定。因马府处字(2005)1号文件的处理决定中南抵张志水房屋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马厂乡人民政府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于2009年8月5日作出马府处字(2009)1号文件,决定撤销马府处字(2005)1号文件的处理决定,并于2009年8月6日作出马府处字(2009)2号文件,该文件决定:“张某某与张某、张西云争议的小园子地,其土地使用权归张某某管理使用,小园子地的四至为:东抵张荣军田,西抵路,南抵张志水房屋与小园子地交界过道,北抵张某房屋”。原告张某某不服原马厂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马府处字(2009)1号、2号文件的决定,于2010年4月13日向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镇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马府处字(2009)1号文件《撤销马府处字(2005)1号文件<关于张官村张某某与张某、张西云小园子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决定》和马府处字(2009)2号文件《关于张官村张某某与张某、张西云小园子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安市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现属原告张某某管理使用的小园子地被被告张某种植蔬菜,堆放杂物,原告张某某没有实际得到使用。

上述事实,有马府处字(2005)1号文件、马府处字(2009)1号及2号文件、(2006)镇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2010)镇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书、(2010)安市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照片3张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马厂乡张官堡村的小园子地属于张官堡村集体所有的自留地,虽然自留地没有登记在承包证内,但自留地与承包地性质相同,都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自留地的使用权等同于承包地的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范畴。原马厂乡人民政府依据客观事实依法作出马府处字(2009)2号处理决定,将张官堡村小园子地明确给原告张某某管理使用,原告张某某对张官堡村小园子地依法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张某在张官堡村小园子地内种植蔬菜,堆放杂物,已侵害了原告张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将种植蔬菜铲除,将杂物清除的侵权责任。原告张某某诉请判决被告张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小园子地交还原告张某某管理使用的理由成立,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辩称小园子地是张官堡村原生产六队划给张某使用的土地,被告张某没有证据证实,且该答辩理由不能对抗马厂乡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马府处字(2009)2号处理决定。被告张某辩称小园子地归其使用,并未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种植在马厂镇张官堡村小园子地(四至:东抵张荣军田,西抵路,南抵张志水房屋与小园子地交界过道,北抵张某房屋)内的蔬菜铲除,堆放在小园子地内的杂物清除。

二、限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马厂镇张官堡村小园子地(四至:东抵张荣军田,西抵路,南抵张志水房屋与小园子地交界过道,北抵张某房屋)交给原告张某某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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