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吴某某诉被告席某某、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7
原告杨某某。

原告吴某某,系原告杨某某的母亲。

被告席某某。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席某,系被告朱某某的儿子。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吴某某诉被告席某某、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吴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吴某某共同诉称:2011年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3月,原、被告达成婚约:由原告方送彩礼18800元、猪肉150斤、衣服三套、皮鞋三双、金项链一条给被告方,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席某某定于2012年农历3月21日办酒结婚。为顺利迎娶被告席某某,原告杨某某、吴某某按照婚约请同村村民杨某某、邓某某将彩礼18800元送至被告家中交给被告朱某某。办酒前一天,原告方将猪肉150斤送至被告家中用于办酒席,办酒迎娶当天,原告方将衣服三套、皮鞋三双、金项链一条送至被告家中交给被告席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席某某共同生活几个月后,被告席某某从原告杨某某家中离开,嫁至平坝县羊昌乡云头村。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责令二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18800元及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给二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席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朱某某收到原告方送的彩礼钱人民币18800元是事实,但没有收到金项链、衣服和皮鞋。被告朱某某收到的彩礼钱已用于购买席某某的嫁妆:一台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台电饭煲、一台电风扇、二十双毛线拖鞋、一幅十字绣、两幅窗帘、一床毛毯、一床真空被、一床踏花被、七床棉被及其它床上用品等,共计价值人民币22580元。同时,被告朱某某送给原告杨某某一个红包(内有人民币4000元)和衣服(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方陪嫁的嫁妆用于折抵原告方所送的彩礼。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订立婚约。原告方按照婚约将彩礼人民币18800元由原告本村村民杨某某、邓某某送至被告朱某某家中,彩礼人民币18800元系被告朱某某收取,原告杨某某赠予一条金项链给被告席某某。被告方陪嫁的嫁妆有:一台饮水机(购买价350元)、一台电冰箱(购买价2100元)、一个电饭煲(购买价100元)、一台电磁炉(购买价350元)、十五双毛线拖鞋、七床被子、一床毛毯。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席某某按照民间习俗办结婚酒,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一起生活几个月后就分开。

上述事实,有电器收据,证人杨某某、邓某某证言,被告席某某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席某某虽按农村习俗办结婚酒,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因此被告朱某某收取的彩礼人民币18800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由于被告朱某某收取彩礼后购买部分嫁妆陪嫁给原告方,陪嫁物品原告杨某某已实际使用不宜返还,陪嫁的物品按购买价格和市场价格酌情人民币8200元在彩礼中抵扣,被告朱某某应返还给原告方彩礼人民币10600元为宜。金项链系原告杨某某自愿赠予被告席某某,且已经实际交付,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主张返还金项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辩称陪嫁的其他物品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彩礼人民币10600元给原告杨某某、吴某某。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吴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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