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卫诉贵州一信、申红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7
原告杨卫。

被告贵州一信纺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胜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申红忠。

原告杨卫诉被告贵州一信纺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信公司)、申红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健及人民陪审员粟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一信纺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申红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卫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信公司于2013年5月26日订立《工厂食堂承包合同》,同时被告申红忠叫原告为被告一信公司修建部分基础工程。双方结算时,经被告申红忠确认工程款及承包食堂收取的保证金共计51264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款项,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67830元。自结算确认之日至今,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和退还原告的工程款及收取的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67830元;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267830元延期履行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卫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有承包食堂的合同关系。3、结算单、收据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应退还承包费共计人民币267830元。

被告一信公司及申红忠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一信公司与原告杨卫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工厂食堂承包合同》,由被告一信公司将该公司食堂发包给原告经营管理,原告向被告交纳食堂承包保证金60000元后,该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杨卫又与被告申红忠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一信公司平场地,修建厂房基础。工程施工中,未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申红忠于2013年11月16日签下一张由原告杨卫提供的材料款、给付申红忠现金及因整个工地所发生的费用清单。该费用清单由被告申红忠堂兄申莉东交给申红忠,并由申红忠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杨卫系申莉东介绍给一信公司做工程。被告申红忠系被告一信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杨卫与被告一信公司签订的《工厂食堂承包合同》因未实际履行,本案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已交纳60000元保证金,因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被告应予退还该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与被告申红忠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杨卫为一信公司平场地,修建厂房基础,虽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但由被告申红忠签字确认,申红忠系一信公司股东,经查明有关一信公司工程方面的事务均由申红忠签字确认,可认定申红忠对一信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申红忠对工程事务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既是申红忠本人的行为,亦是一信公司的行为。故足以认定原告杨卫确系为一信公司做工程,所欠工程款为人民币207830元。二被告依法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即其应及时足额支付所欠原告杨卫的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67830元。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678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赔偿267830元延期履行的利息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支付利息及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一信纺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申红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卫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67830元。

二、驳回原告杨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7元,由被告贵州一信纺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申红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薛勇

审 判 员  吴健

人民陪审员  粟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菁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