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伍某,系伍某某父亲。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伍某、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按民间习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0年7月8日生育长女马小廷,于2005年6月18日生育长子马光勇。原、被告于2007年10月在马厂镇八河村修建一栋三间两层房屋(价值人民币25万元),原、被告双方共同购置有支模模板800平方米(价值人民币3万元),小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万元)。被告长期在外支模,对原告及两个孩子不管不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所生育的长女马小廷由原告抚养,长子马光勇由被告抚养;2、共同财产:马厂镇八河村房屋一栋、模板800平方米、小轿车一辆平均分割。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马某某是独子,与父母一起生活。位于镇宁自治县马厂镇八河村现居住的房屋一栋是原告马某某父母出资出力,被告马某某协助修建。家里现有的支模模板400平方米是被告马某某父母所购买。房屋和模板不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不应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仅有2014年3月购买的一辆旧的吉利小轿车,该车现价值人民币8000元左右,对于吉利小轿车被告马某某同意分割。对于长女马小廷的抚养问题,征求马小廷意见,如马小廷、马光勇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原告伍某某每月应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自由恋爱认识,后于1999年4月按民间习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00年7月18日生育长女马小廷,于2005年6月18日生育长子马光勇。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3月购买得一辆旧的吉利小轿车,该车车牌为贵GR0741,该车现价值人民币8000元左右。本院经征求马小廷意见,马小廷要求和弟弟马光勇在一起不分开,要求跟随被告马某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马小廷、马光勇享有婚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原告伍某某在外打工,无法对马小廷、马光勇进行照管,马小廷又不愿随原告伍某某生活,原告伍某某抚养马小廷不合适,马小廷、马光勇由被告马某某抚养有利益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伍某某不直接抚养马小廷、马光勇,应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给被告马某某,结合当地农村的生活水平,每个孩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元恰当。贵GR0741号吉利小轿车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购买,该车属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比照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贵GR0741号吉利小轿车一直是被告马某某在使用,该车归被告马某某所有,由被告马某某补出人民币4000元给原告伍某某。原告伍某某主张原、被告共同在马厂镇八河村修建有一栋石混结构房屋,原、被告共同购置有800平方米支模模板,原告伍某某对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伍某某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伍某某诉请分割房屋和模板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所生育的长女马小廷、长子马光勇由被告马某某抚养,由原告伍某某每月底每个孩子分别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元给被告马某某,直至两个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共同财产:贵GR0741号吉利小轿车归被告马某某所有,由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出人民币4000元给原告伍某某。
三、驳回原告伍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25元,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文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