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被告罗某某。
原告韦某某、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罗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王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李某某诉称:1998年11月,原告韦某某以韦王氏为户主在黄果树镇盔林村承包得四个人口土地耕种。承包证上的土地分别为:对门、桃湾、刚田、下寨门口、下沙湾、纳伦。原告韦某某因年老无力耕种承包土地,由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三弟王朝义三家轮流赡养原告韦某某,原告韦某某的承包田地由王某某、李某某、王朝义三家平均耕种。2010年,王朝义和被告王某某提出不愿赡养原告韦某某,也不愿享受韦某某的承包田地。2010年正月,经盔林村干部、家族父老、韦某某外家人员、王朝义、原告李某某、韦某某、被告王某某等人协商,签订赡养协议书约定:原告韦某某的生养死葬全部由原告李某某负责,原告韦某某的所有承包土地归原告李某某户享有耕种。协议签订后,韦某某的承包土地一直是原告李某某在管理耕种,到2014年4月,被告王某某、罗某某夫妇到原告韦某某承包的地名为桃湾、下寨门口、纳伦的三块承包责任田上种上玉米,现又在这三块承包责任田上种上油菜。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未果,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二原告的承包责任田给二原告耕种。
被告王某某、罗某某辩称:原告韦某某丈夫王炳儒在世时,韦某某夫妇接纳被告王某某为儿子,将被告罗某某娶进家门。二被告对原告韦某某夫妇尽过赡养义务,对于原告韦某某承包的土地,二被告要求分一个人的名下进行耕种。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8年,原告韦某某以韦王氏的名字在黄果树镇盔林村承包得地名为对门、桃湾、刚田、下寨门口、下沙湾、纳伦的水田耕种。因原告韦某某年迈,无力劳作,孤身一人无人照顾,经家族及外家协商,由王某某、李某某、王朝义三家轮流赡养原告韦某某,韦某某的承包责任田由王某某、李某某、王朝义三家平分耕种。2010年正月,王朝义和被告王某某提出不再赡养原告韦某某,也不再耕种原告韦某某的承包责任田。2010年农历正月十八日,经王朝义、盔林村当任支书马启义、原告韦某某、李某某、韦某某外侄韦兴彬及被告王某某夫妇协商后,签订赡养协议书约定:原告韦某某的生养死葬由原告李某某户负责,原告韦某某的承包责任田归原告李某某户管理耕种。被告王某某同意并在赡养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某某按照约定对原告韦某某进行赡养,并对原告韦某某的承包责任田进行管理耕种。2014年冬天,被告王某某、罗某某擅自在原告韦某某承包的地名为桃湾、下寨门口、纳伦的三块责任田内种上油菜,纳伦这块责任田内的油菜已被原告韦某某扯丢。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赡养协议书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在黄果树镇盔林村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韦某某丧失劳动能力,为使生活能够得以保障,将其承包的责任田通过赡养协议的方式流转给原告李某某户管理耕种不违反法律规定,赡养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内容客观真实。原告李某某已按赡养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对原告韦某某的赡养,土地流转依法成立,原告李某某户已取得了原告韦某某承包的地名为对门、桃湾、刚田、下寨门口、下沙湾、纳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李某某对原告韦某某承包的责任田依法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在责任田内从事农业生产活动。被告王某某、罗某某未经原告韦某某、李某某同意,擅自在原告韦某某承包的地名为桃湾、下寨门口、纳伦这三块责任田内种植油菜,已侵害了原告韦某某、李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王某某、罗某某应承担铲除油菜、恢复原告韦某某的责任田给原告韦某某、李某某管理耕种的侵权责任。地名为纳伦的责任田内的油菜已扯丢,侵权行为已消除,无需排除妨害,原告李某某可对该块责任田进行耕种。二原告诉请二被告停止侵害地名为桃湾、下寨门口的承包责任田,恢复给二原告耕种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罗某某辩称对原告韦某某夫妇尽过赡养义务,被告王某某、罗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韦某某对二被告的辩称予以否认,被告王某某、罗某某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种植在原告韦某某承包的责任田(地名为桃湾、下寨门口)内的油菜铲除。
二、限被告王某某、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韦某某承包的责任田(地名为桃湾、下寨门口)交给原告韦某某、李某某管理耕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王某某、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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