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李某某。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汤某某及某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程某某将挖机租赁给某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使用,每月租金人民币45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30000元,剩余租金人民币108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08000元给原告程某某,并从立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程某某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租金金额与事实不相符。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于2015年2月已支付租金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程某某,实际欠原告租金为人民币98000元。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辩称:辩称理由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一致。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程某某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使用,每月租金人民币45000元,租金当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程某某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使用,产生租金人民币138000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支付租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后,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欠条,尚欠原告程某某租金人民币108000元。经原告程某某多次催收,被告项目经理部于2015年2月支付租金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程某某,实际尚欠租金为人民币98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经理部系某某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欠条、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客观、真实,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使用,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出租义务,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程某某支付全部租金已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拖欠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原告主张的立案之日起算。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系某某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项目经理部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其对外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设立项目部的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程某某主张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的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租金人民币98000元给原告程某某。
二、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租金人民币98000元的利息给原告程某某,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5年5月8日至租金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0元,原告程某某承担人民币130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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