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与贵。
委托代理人雷启才。
被告刘大荣。
原告杨辉诉被告刘大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辉及代理人吴与贵、雷启才,被告刘大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辉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租赁被告位于城关镇西一村四组的土地两亩用于种植太子参、生姜,双方签订了《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定支付了租金,被告也按约定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便组织人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太子参、生姜。后因镇宁自治县城西南外环片区进行规划建设,原告种植的太子参、生姜未成熟时租用的土地就被征收。原告本应获得的生姜补偿款人民币10934.7元、太子参补偿款人民币18322.1元,合计人民币29256.8元被被告私自领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责令被告返还给原告生姜补偿款人民币10934.7元、太子参补偿款人民币18322.1元,合计人民币2925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大荣辩称:2012年10月初,被告哥哥刘大平(另案被告)在电话中告知被告关于原告租用土地种植的事情,被告同意先租一年,一年以后要租再协商,原告把当年的租金交付后就在土地上种植了生姜和太子参。 2013年10月原告收取所种生姜和太子参后未续租。2013年10月,政府征用该土地,在登记补偿项目时,因土地及土地上的种植物均要补偿,被告就要求土地上的种植物按生姜和太子参的产值补偿,当时征地工作人员表示若按生姜和太子参补偿,就不再补偿其它的树木等,被告同意征地工作人员的意见,后来就比照生姜和太子参的产值进行补偿,没有补偿其它的树木等植物。因此,该补偿款不属原告享有,应属承包户即被告享有。2015年之前,该土地虽属于政府征用范围,但政府对该土地一直没有实施动工,在原告的租期内,正常种植和收益没有受到任何影响,原告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辉于2012年10月与被告刘大荣及其哥哥刘大平(另案被告)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县城关镇西一村地名为沙帽田的土地租赁给原告杨辉种植生姜和太子参,租金一年一付,原告己支付第一年的租金。后因镇宁自治县城西南外环片区进行规划建设,原告租用的土地属征收范围,该土地及土地上的种植物均被征收补偿。经测算,生姜补偿款为人民币10934.7元、太子参补偿款为人民币18322.1元,合计人民币29256.8元,被告刘大荣以系租用土地承包户主的身份将该款领取。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土地租赁合同、项目征地补偿清册、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大荣将其位于城关镇西一村地名为沙帽田的土地租给原告杨辉用于农业种植,原告杨辉按年支付租金在土地上种植生姜和太子参,该租赁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土地租赁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杨辉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刘大荣支付租金的义务,应享有在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并取得收益的权利,故其种植生姜、太子参被征收所产生的补偿款应由原告杨辉享有,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该补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大荣辩称原告己收取农作物而未受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领取农作物补偿款无法律依据,应将己经领取的生姜、太子参补偿款返还给原告杨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大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辉生姜补偿款人民币10934.7元、太子参补偿款人民币18322.1元,共计人民币29256.8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刘大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 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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