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海虹。
原告严奥月诉被告陈海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奥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奥月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3月17日欠原告27200元。均有借条、欠条为凭。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海虹偿还原告借款、欠款共计人民币87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海虹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与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陈海虹共向原告严奥月借款人民币60000元,分别为:2011年4月10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1年4月12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1年6月22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双方对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因利息未按期偿还,2014年3月17日,被告陈海虹出具欠条,表明欠原告严奥月人民币27200元。原告严奥月多次向被告陈海虹催讨借款,被告陈海虹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条为实践合同,借贷双方对借款达成一致意见,出借人支付借款,借款人出具借条。本案中,原告严奥月向本院出示证明其与被告陈海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海虹得到借款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严奥月清偿。对于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人民币27200元,因系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且约定的月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海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奥月借款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严奥月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0元,由被告陈海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薛 勇
审判员 宋 颖
审判员 张冬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卢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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