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7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成。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潘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康于2015年8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1984年按地方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潘玉梅、长子潘玉强、次女潘玉丽、次子潘玉友、三女潘玉香,次子潘玉友与三女潘玉香与原告生活居住。2011年被告潘某某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判刑入狱,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未成年子女潘玉丽、潘玉友、潘玉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300元抚养费,直至三个孩子年满18周岁。

被告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1984年按地方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潘玉梅长子潘玉强、次女潘玉丽(现在浙江打工)、次子潘玉友、三女潘玉香,次子潘玉友与三女潘玉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潘某某于2011年因故意伤害罪获刑入狱,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登记证明、家庭档案卡、原告的身份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于被告潘某某于1984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缺乏调解基础,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婚后生育五个子女,根据本案实际,长女潘玉梅、长子潘玉强均已成年,不需明确抚养关系;次女潘玉丽年满17周岁且在外打工,有独立的收入来源,亦可视为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本院不予明确;因被告潘某某系在押服刑人员,不能履行抚养义务,故原告杨某某诉请次子潘玉友、三女潘玉香由其抚养,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诉请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次子潘玉友、三女潘玉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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