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玉静。
委托代理人杨倩倩。
被告吴瑞明。
被告镇宁自治县瑞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向丽波诉被告吴瑞明、镇宁自治县瑞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金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23日由审判员柏兴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丽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静、杨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瑞明、瑞金大酒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 6日,被告吴瑞明以经营资金临时短缺为由找到原告向丽波,以被告吴瑞明名下的瑞金大酒店作为担保人,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5日。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吴瑞明再次找到原告,声称资金周转遇到困难,同样以被告名下的镇宁自治县瑞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再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6日。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吴瑞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瑞明、镇宁自治县瑞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11月 6日,被告吴瑞明向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此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5日。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吴瑞明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6日。对该两笔借款,被告吴瑞明均出具了借条,借条对利率的约定为 “月利率5%”。此外,被告吴瑞明以其名下的瑞金大酒店作为前述借款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
另查,被告吴瑞明系瑞金大酒店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的焦点有:1、可否认定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2、保证人瑞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否支持,如何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吴瑞明承担偿还责任,提交了借据、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吴瑞明向其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借条显示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与汇款凭证相吻合,据此可以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存在,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吴瑞明、瑞金大酒店经本院传唤,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明偿还借款的任何证据,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的责任,应予支持。
关于瑞金大酒店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瑞金大酒店系依法成立的法人,法定代表人吴瑞明以该公司作为借款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在借条(实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有效,担保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方式,原、被告在《借条》中仅约定由被告镇宁自治县瑞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瑞金大酒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利息的问题,虽原告与被告吴瑞明约定了借款“月息5%”,但当事人之间就借款利息的约定应当符合法律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月息5%,显然与上述规定中“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不符。本案中,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客观上造成了原告预期利益的损失,本院综合权衡双方利益,酌定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丽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吴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丽波支付以下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0000元借款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100000元借款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
三、被告镇宁自治县瑞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之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向丽波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吴瑞明、镇宁自治县瑞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向丽波已预缴,由被告吴瑞明、镇宁自治县瑞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执行。
审判员 柏兴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黄庆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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