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韦正礼、梁龙林,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龙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生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正礼、梁龙林,被告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后就按习俗举行婚礼。当时被告向原告索要银板5棵、银链手圈5对、身怀4对、银泡泡350个、银项圈7只、彩礼120元。于1999年12月1日生育长女杨某甲,2001年12月8日生育次女杨某乙,2004年12月8日生育长子杨某丙,2007年2月24日生育次子杨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在六马信用社有3万元的贷款本金为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到外打工后,四个子女由原告的母亲抚养至今。2004年农历正月初十,被告到募役乡新发寨与夏某某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孩子,现已满月。被告不道德的行为导致家庭破裂,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四个孩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给原告抚养孩子,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返还其所得的银首饰一套给原告。
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与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一户的基本情况。2、贷款证,拟证明向六马信用社贷款本金3万元系原、被告的共同债务。3、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现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父母的财产。4、证人雷某某、姜某某到庭证实,拟证明举行婚礼时原告交给被告的银首饰有:项圈7只、手镯4对、银扁1块、耳环3对、泡泡记不清。5、结扎证,拟证明原告已作男节育手术。
被告龙某辩称:原、被告共生育四个子女是事实。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常酗酒闹事,酒后撒尿在床上,醉酒后满山满地睡,还无数次毒打被告,其行为全寨子无人不知无人不晓。被告无法忍受原告的虐待后,才于2012年农历二月含泪离家外出打工,自找一条生路。原告诉请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完全同意。被告所得原告的银首饰:身怀3对、泡泡130个、手圈4对、银板5棵、银链等,被告离家时全部留在原告家。原、被告于1998年共同修建一栋一楼一底石混结构三间平房,被告应得的部分作为偿还信用社贷款的一部份和四个子女的抚养费。
被告龙某提交的证据有:1、结息凭证,拟证明被告已偿还六马信用社贷款的部分利息。2、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7年9月起同居生活,于1999年12月1日生育长女杨某甲、2001年12月1日生育次女杨某乙、2004年12月8日生育长子杨某丙、2007年2月24日生育次子杨某,至今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原告于2006年4月6日作节育手术。举行婚礼时,原告送给被告的首饰有银耳环4对、银手圈5对、银项圈7只、银泡泡130个、银板1块。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其四个子女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六马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六马乡板乐村一组潘某人民币1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四个子女归其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2000元给其抚养孩子,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称其无力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自愿抚养四个孩子中的其中两个;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经本院调查,四个孩子自愿跟随原告生活。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与户籍证,有原告提交的《贷款证》、村民委员会证明、《结扎证》、证人雷某某与姜某某到庭证实,有被告提交的《结息凭证》,有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7年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在同居关系期间所生子女及财产应当处理。原告要求抚养四个子女,因四个子女均自愿随其生活,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其诉求偏高。应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履行能力酌情考虑,每个孩子每月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原告要求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给被告的银首饰,因无证据提供首饰是由被告拿走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无力支付抚养费,要求自己抚养四个孩子中的两个,因四个孩子均不愿随其生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坐落于乐号村乐号组的一栋三间石混结构平房系其与原告共同财产,该房屋村委会证明系原告父母的财产,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子女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下个月的30日前,由被告龙某支付每个孩子每月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给原告杨某某抚养孩子,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
共同债务欠六马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原、被告各偿还15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欠六马镇板乐村一组潘某人民币1000元,原、被告各偿还5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75元,被告龙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生权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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