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开才与徐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7
原告杨开才。

委托代理人杨宏宇,系贵阳市云岩区黔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江。

原告杨开才诉被告徐江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开才的委托代理人杨宏宇,被告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开才诉称:2014年5月3日1时50分,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贵FM320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阳方向往昆明方向行驶,行驶至1966KM+300M处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镇宁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天;后被原告家属转到织金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又因伤情严重被转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计花费治疗费44888.43元,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事故经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徐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原告出院后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7720元至9900元之间。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江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6993.23元,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江辩称:1、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期间,我已支付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5382元,依法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2、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为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6月16日,住院天数为45天。原告按误工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计算损失并不合理;3、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数额。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车辆轮胎爆裂,车辆刹车制动不合格所致,非被告本人故意,被告也是受害人之一,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相应金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3日1时50分,被告徐江驾驶贵FM320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昆高速1966KM+300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导致车上人员杨开文当场死亡,乘客杨开才、陈启浩、陈绍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原因系车辆制动效能指标不合格,车辆左后轮被铁钉刺穿破损,徐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被告徐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5月5日,原告转院至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5月21日,原告转院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治疗费人民币44888.43元,扣除被告徐江预交的4800元,原告自费部分为40088.43元。被告徐江除预交医疗费4800元外,还为原告交纳或垫付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0582元。

另查明,原告杨开才的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尚需后期医疗费用为7720元至9900元之间,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杨开才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杨开才系农村户籍,原告因本次侵权支出交通费759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杨开才提交的证据有:临时身份证、安顺市鸿利汽车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检字023号检验报告书、贵警院司鉴中心(交通痕迹)鉴字[201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14050068号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织金县人民医院2014009303号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01304678号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医疗发票两张、预交款收据三张、门诊收据一张、汽车票21张、火车票20张、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徐江提交的证据有:(2014)镇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收条三张、预交款收据5张、医疗发票5张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且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被告争议部分总结出本案的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检验报告中提及的轮胎被硬物扎破、车辆制动不合格等外因有一定联系,这是否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2、如何计算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3、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庭审过程中,被告徐江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车辆轮胎爆裂,车辆刹车制动不合格导致,非被告本人故意,被告也是受害人之一”。本院认为,车轮被硬物扎破,车辆制动不合格确实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联系,系本次事故发生的外因,但致使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徐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被告徐江辩解之情形并不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章关于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综上,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江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依据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被告对此认为“原告各项损失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44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就以上项目做了司法鉴定,而且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我国司法部登记在册的鉴定机构,具备以上项目的鉴定资质。被告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却没有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或提出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

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杨开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扣除被告徐江预交的4800元,原告自费部分为40088.43元;2、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3、误工费,按照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850元/年÷365天×180天=15213.69元,因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为10868元,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被告赔付误工费10868元即可;4、护理费,按照2014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365天×90天=6959.3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省内30元/天×44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320元;6、营养费,因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按30元/天×90天=2700元;7、司法鉴定费为1900元;8、后期治疗费,本院在7720元至9900元之间折中,酌情认定为8700元;9、交通费为759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受到不同程度损害,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因原告诉请的食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86162.77元。扣除被告徐江先行赔付给原告杨开才的20582元,被告徐江仍需赔付人民币65580.77元给原告杨开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江直接赔付人民币65580.77元给原告杨开才。

二、驳回原告杨开才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3元,由被告徐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薛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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