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林海与伍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6
原告杨林海。

被告伍忠敏。

委托代理人朱宽心、张斌,系贵州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林海诉被告伍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兴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海、伍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宽心、张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林海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9日,被告以其需还款为由,向原告借用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4年3月还清。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0000元,利息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伍忠敏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过款,但是这笔款已于2014年4月通过案外人王某还给原告,当时约定由王某要回借条后撕毁。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伍忠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29日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体育场斯得雅铺面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份,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伍忠敏借到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杨林海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对借贷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后,出借人支付借款,借款人出具借条。还款习惯为一方归还借款,另一方返还借条或由另一方出具收条。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亦是证实借贷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有力证据。本案中,原告手持借条,符合民间借贷习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伍忠敏得到借款后,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伍忠敏所辩称的其已通过案外人王某向原告还款的意见,未得到王某的证实,亦未提交还款凭据等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逾期,被告未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期满之日计算至开庭之日,为30000(元)×5.35%/365(天) ×442(天)=1943.59元。原告诉请的银行利率过高,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伍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林海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943.59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伍忠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指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柏兴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庆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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