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6
原告燕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永禄、杨昌鸿,均系贵州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冷士兵,系安顺市西秀区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永禄,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按照民间风俗举办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92年1月19日生育长女燕某,1994年4月9日生育长子燕某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约80平方米价值80000.00元),无共同债权。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也经常借故离家出走,特别是近七、八年,被告基本不归家,夫妻间已多年没有同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房屋一栋(约80平方米价值80000.00元)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不属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于1986年按民间习俗结婚,不是1989年结婚,系事实婚姻。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已生育了两个子女。二、被答辩人近几年来不以家庭为重,在外拈花惹草,在答辩人外出打工期间,被答辩人带来一个水城人在城关镇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此,被答辩人的母亲也曾劝说过被答辩人。此外,被答辩人还对答辩人进行家庭暴力,砸坏家庭物品。三、答辩人认为两个孩子都已长大,不想让家庭支离破碎,希望法庭指出被答辩人的错误,调和此次离婚纠纷。四、夫妻共同财产除了被答辩人提到的两层六间房屋一栋外,还有一栋一层五间的房屋,如果离婚,房屋判归答辩人所有。五、因被答辩人有错在先,故要求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50000.00元精神赔偿金。

经审理认定:原告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9年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共生育两个孩子,长女燕某生于1992年1月19日,长子燕某甲生于1994年4月9日。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省××县××镇××村××组房屋一栋(两层六间),该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系原告燕某某自其父亲处继承的自留地。

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燕某某与一名叫陈某某的女子共同生活在一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户口簿,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于1989年按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符合结婚实质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予以认可和保护。   被告王某某称原告燕某某有出轨行为,虽未提供书面证据,但其证人原告燕某某之母周某某、原告燕某某之子燕某甲均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燕某某确有与他人同居生活的情形。鉴于上述两个证人与原告燕某某的血缘关系,本院对原告燕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燕某某系离婚纠纷的过错方。经本院调解,原告燕某某不愿与被告王某某继续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的规定,本院判令准予原告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因原告燕某某违反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王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予以支持,但被告王某某提出的50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酌定由原告赔偿被告王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为适。

原告燕某某作为过错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因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仅有位于××省××县××镇××村××组两层六间的房屋一栋,但该房屋修建使用的土地系自留地,无产权手续证明,故本院只能明确该房屋的管理使用权限:原告燕某某享有1间房屋的管理使用权,被告王某某享有五间房屋的管理使用权。

对于原告燕某某提出的80000.00多元债务,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故本院不予处理。但因该债务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不受损坏,该债务待第三人起诉后可另行提起离婚后析产纠纷。另外,原告燕某某的母亲周某某和原告燕某某的长子燕某甲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市看守所在押犯家属送物单》、《在押人员代管款项收据》,均证明被告王某某外出打工系为了照顾在××省××看守所服刑的长子燕某甲,故本院对原告燕某某提供的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某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一栋一层五间的房屋,该房屋位于××省××县××镇××村××组。但据原告燕某某之陈述,该房屋修建确系其于2014年5月修建,但使用的土地系其胞弟从父亲处继承的自留地,因其胞弟死亡,且无妻儿,故修建了该房屋。被告王某某对此说法当庭确认。本院认为,修建在原告燕某某胞弟自留地上的一层五间房屋,因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相关产权手续,故本院不予处理。待产权明确后,如系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提起离婚后析产纠纷。

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所挣收入情况及家庭财产情况说明》仅是被告一方的书面陈述,不具有证据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位于××省××县××镇××村××组两层六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燕某某现居住的房屋一间归原告燕某某管理使用,余下的五间房屋归被告王某某管理使用。

三、驳回原告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杨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菁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