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程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沈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康于2015年3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生育长子沈全(化名)、长女沈婷(化名),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本县某乡某村某组房屋三间(两层),无债权债务。原告因与被告同居生活时年幼无知,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常发生吵闹,2013年2月原告再一次与被告吵架后外出打工至今,2015年2月14日原告从外面打工回到外家,被告纠集30多人到原告的父母家里进行打砸,将原告的父亲及弟弟打伤,损坏原告外家门窗等,此事经派出所到现场制止,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沈婷(化名)由原告抚养,长子沈全(化名)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沈某某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婚姻是受被告胁迫的不是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经恋爱后结为夫妻,被答辩人之所以提出离婚,是被答辩人嫌弃答辩人穷困,并以此为借口经常与答辩人争吵,被答辩人还把答辩人卖树所得9860元拿走离家外出至今,被答辩人称2015年2月14日答辩人纠集30多人到其外家打砸不是事实,坐落于本县某乡某村某组房屋是被答辩人离家外出后答辩人借钱所建,被答辩人无权进行分割,答辩人不希望离婚,如被答辩人坚持离婚,答辩人要求两个孩子由自己抚养,被答辩人支付给答辩人孩子抚养费48700元,并责令被答辩人返还离家外出时带走的986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00年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3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子沈全(化名)、长女沈婷(化名,未上户口),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本县某乡某村某组房屋三间(两层),另有一间盖石棉瓦的厨房,无债权债务。2013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虽有联系但未在一起生活,原告在某县建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2000元-26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工资证明、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经过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2月原被告再一次发生争执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长达两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两个孩子在原告吴某某外出打工后一直跟随被告沈某某生活,原告亦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共同财产坐落于本县某乡某村某组房屋三间(两层)及一间厨房,因被告抚养两个孩子,本院酌定归被告沈某某管理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诉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长子沈全(化名)、长女沈婷(化名)由被告沈某某抚养,原告吴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给被告沈某某,一年支付一次,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从判决生效之月起开始支付,至长女沈婷(化名)年满18周岁止。
三、共同财产坐落于本县某乡某村某组房屋三间(两层)归被告沈某某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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