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孙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系被告之叔。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康于2015年7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2月26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时常发生吵闹,被告还有赌博、酗酒恶习,酒后常对原告拳脚相加,大打出手。2013年1月原告不得不回外家生活至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已经心灰意冷,根本无感情可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长女陈甲由原告抚养,长子陈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双方认识充分了解感情成熟后,于2009年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2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二、原告所诉被告有赌博酗酒恶习等不属实。三、被答辩人之所以诉请离婚,是因为婚后被答辩人不管家事,家庭全靠答辩人一人维持,导致家庭贫困,被答辩人多次抛弃子女离家出走。四、如原告坚决离婚,应支付子女抚养费93600元及答辩人四次寻找被答辩人的损失19856元,共计113456元。五、如被答辩人对子女还有骨肉亲情回归家庭,答辩人表示欢迎,并不计前嫌。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生育长女陈甲、长子陈乙,2009年7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但因家庭困难,原告多次离家出走,均由被告找回。2013年2月原告再次离家外出至今,被告多方查找未果。
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要求和好,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姻基础牢固,且生育两个孩子,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韦某某诉请离婚,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韦某某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韦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之所以提起离婚诉讼,是因为双方婚后缺乏沟通,不能相互理解和支持,且家庭生活存在一定的困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多为子女着想,正确面对生活困难,共建和睦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韦某某诉请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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