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生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2月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农历7月初8生育长子刘某甲,2008年3月收养一女刘某乙。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镇××村××组房屋4间平房,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为此,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诉请人民法院判决非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收养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将自己享有的房屋四间的部分归长子刘某甲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有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2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农历2月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农历7月8日生育长子刘某甲。因原告胞妹王某甲已超生第三胎,王某甲准备将该女遗弃,原告起善心,把其妹的超生女抱来抚养,起名叫刘某乙,至今未上户口。刘某乙从出生起至今已达七岁有余,原告都交给被告的母亲杨某某代养,原告要将该女孩带走是可以的,但被告要求原告付给被告母亲的代养费人民币14000元。2001年国家有一项扶贫妇女贷款项目,王某某用她的名义向信用社申请贷款8万元,取得8万元贷款后,用5万元来做养殖产业,由于原告管理不善,养殖产业彻底破产;有3万元用于被告父亲建房;直至今日,信用社贷款本息未还,原告应负还款的主要责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镇××村××组建有平房一栋四间,共投资10万元左右,其资金来源,除了信用社贷款3万元和王某某在外打工期间汇来的2000元外,其余资金都是被告的父亲刘某和母亲杨某某多年积蓄,房屋产权应该是被告父母的,原告没有份额。原告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从来没有相互打骂,有事共同商量,和谐共处。被告愿意与原告同归于好,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成为一对名正言顺的夫妻,共同设法归还信用社的贷款,到计生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女孩的落户问题会顺利得到解决的。望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拟证明原、被告向××信用社贷款本金8万元以及利息;2、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2月起同居生活,2000年8月7日生育长子刘某甲,2008年收养一女孩刘某乙(未上户口),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坐落于××乡××村××组一栋四间石混结构平房(价值10万元),共同债务有:欠王某甲人民币2000元,欠××信用社贷款本金80000元以及利息。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身份证,被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抚养刘某乙,刘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刘某某同意,应予支持。原告愿意将其享有的位于××县××乡××村××组一栋四间石混结构房屋的部分归其长子刘某甲管理使用,因刘某甲是案外人,原告将其部分财产赠予刘某甲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途径处理。被告辩称坐落于××县××乡××村××组一栋四间石混结构平房系其父母的财产,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共同债务:欠××信用社贷款本金80000元,欠王某甲2000元,原、被告应根据对共同财产的享有承担相应的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养女刘某乙由原告王某某领养。
二、共同财产:坐落于××县××乡××村××组一栋四间石混结构平房进门左面面两间归原告王某某管理使用,进门右面两间归被告刘某某管理使用。
三、共同债务:借××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原告王某某负责偿还3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某负责偿还50000元本金及利息;借王某甲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责偿还。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7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生权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吴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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