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韦文昌。
委托代理人徐俊,系贵州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元虎。
委托代理人邓安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公司。
负责人:张有庆。
委托代理人丁昆。
原告韦永贵诉被告邓元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镇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昌文、徐俊,被告邓元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安义,被告太平洋保险镇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永贵诉称:被告邓元虎于2014年3月28日驾驶贵04-30512号农用车将原告韦永贵撞伤,原告韦永贵因该起事故于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5月26日11时21分在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6日11点51分至2014年6月27日在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2014年8月22日经法医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已起诉获赔。但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未支付,故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下请求:一、判令被告邓元虎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0627.7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7170元,医疗费4028.14元,护理费140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用具费261元;二、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镇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元虎答辩称:原告韦永贵的伤残鉴定及后续赔偿与本案无关,原告自身带有残疾和膀胱结石,这点请求法院去调查。我该赔偿的费用在中院判决生效后已经执行了,后续费用我不认可。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我也不认可,因为事发当天,交警队没有到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事实。
被告太平洋保险镇宁支公司辩称:被告邓元虎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我公司已经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赔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23.9元,共计人民币13323.9元。对于此次诉求,我公司认为医疗项下的费用我们不再承担,鉴定费系承保的责任免除范围,我们也不承担。交通费按票据承担,护理费应扣除之前已赔付的费用。残疾用具费的证据模糊,待看完证据后决定。残疾赔偿金没有乘伤残系数,按城镇赔偿标准无相关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邓元虎于2014年3月28日驾驶贵04-30512号农用车将原告韦永贵撞伤,原告韦永贵因该起事故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26日11时21分在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住院病历主要诊断结果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此次住院共计59天,护理期限共计59天,产生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650.5元;2014年5月26日11点51分至2014年6月27日,原告韦永贵因该起交通事故在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病历主要诊断结果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此次住院共计32天,产生医疗费共计人民4028.14元、拐杖费用81元、座便器费用180元。期间,原告韦永贵的次子韦文昌对其进行护理。
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韦永贵为九级伤残。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年满74周岁,系农村户口。2014年11月3日,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50天、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日。扣除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计算过的护理期59天,原告的护理期应为91天。原告共支付鉴定费60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期间,被告邓元虎驾驶的肇事车辆贵04-30512在太平洋保险镇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14年5月29日,原告韦永贵就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四项费用已经安顺市中级法院作出(2014)安市民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进行了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2014)镇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2014)安市民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座便器及拐杖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司法鉴定许可证号分别为520407004、520414090),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另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且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邓元虎驾车撞伤原告韦永贵,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已经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认定由被告邓元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韦永贵提供的病历显示两次住院病历的诊断结果一致,而原告韦永贵第一次住院系被告邓元虎撞伤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韦永贵第二次住院与被告邓元虎撞伤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邓元虎应对原告韦永贵第二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由被告邓元虎对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邓元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在太平洋保险镇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划分责任承担,本院判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不分项先行赔偿原告韦永贵各项费用,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邓元虎进行赔偿。
原告韦永贵称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即其次子韦文昌从事货车营运,月收入近万元,但其提供的道路运输证的户主并非韦文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邓元虎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客观、不真实,原告韦永贵第一次住院系摔伤入院,且该事实已经原、被告双方在镇宁县人民法院六马法庭签字认可;原告第二次入院并非因为交通事故所致,而是原告韦永贵自身带有残疾。但对上述主张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邓元虎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原告韦永贵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购买座便器及拐杖具有必要性,本院对原告购买座便器及拐杖的费用予以认支持,该费用列入医疗费进行计算。本院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告韦永贵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1、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20年-(74岁-60岁)]×20%为人民币6520.8元;
2、医疗费,医疗票据金额4028.14加上拐杖费81元及座便器费用180元,共计人民币4289.14元;
3、护理费,按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365天)×91日为人民币7036.6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日为人民币960元;
5、鉴定费,600元;
6、营养费,30×90日为人民币2700元;
7、交通费,本院酌定人民币200元为适;
上述7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2306.61元。原告韦永贵的全部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保险金范围,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镇宁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将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韦永贵。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韦永贵各项损失人民币22306.61元。
二、驳回原告韦永贵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3.00元,原告韦永贵承担人民币298.00元,由被告邓元虎承担2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杨娟
二〇一五 年 四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黄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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