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曾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曾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腊月认识后开始一起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二月生育长女吴某甲,于2010年农历八月生育次女吴某乙,两个孩子都未上户口,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同居关系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到处玩,不管家,也不管孩子,原告经常找不到被告,电话也联系不到,如今被告已经离开家有一年多的时间,原告根本无法找到被告。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女吴某甲、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费孩子抚养费500元。
被告曾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期间,原、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生育长女吴某甲,于2010年7月31日生育次女吴某乙,两个孩子均未上户口。同居关系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被告下落不明,两个孩子一直与原告吴某某一起生活,故原告诉请非婚生女吴某甲、吴某乙由其抚养,应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应根据本地生活实际,被告应给付每个孩子每月人民币300元的抚养费。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吴某甲、吴某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下个月的30日前,由被告曾某某支付每个孩子每月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给原告吴某某抚养孩子,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向立超
审 判 员 黄生权
人民陪审员 伍明智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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