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昌禄与吴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6
原告王昌禄。

被告吴瑞明。

原告王昌禄诉被告吴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由审判员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昌禄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吴瑞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1月2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吴瑞明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吴瑞明向原告王昌禄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原告于借款当天通过银行汇款100000元给被告吴瑞明,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被告吴瑞明在与审判员的电话通话过程中认可以上事实。后被告吴瑞明因生意亏损,无力偿还原告及其他债权人款项,至原告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昌禄提供的身份证、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电话录音、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的,违约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王昌禄与被告吴瑞明就借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吴瑞明得到借款后,应在借款期限内,履行向原告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吴瑞明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瑞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昌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瑞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薛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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