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露诉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6
原告王露。

被告谢飞。

原告王露诉被告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露诉称:被告谢飞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王露借款人民币14万元,借款时口头约定用其购买的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环翠路西端北侧翡翠国际(一期)5号楼5栋1单元27层1号房屋一套作担保。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

被告谢飞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谢飞多次向原告王露借款,共借得人民币1400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谢飞向原告王露写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露人民币140000元整,此据为证”,借款人为谢飞,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被告谢飞借到款项后,至今未向原告王露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短信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理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条为实践合同,借贷双方对借款意思达成一致,出借人支付借款,借款人出具借条。还款习惯为一方归还借款,另一方返还借条或由另一方出具收条。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亦是证实借贷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有力证据。本案中,原告手持借条,符合民间借贷习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飞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王露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谢飞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露诉请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谢飞向原告王露出具的借条上未确定有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谢飞自愿以其位于镇宁县城关镇环翠路西端北侧5栋1单元27层1号房的原始购房合同作为抵押”一事,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谢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谢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露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谢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月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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