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良海诉贾启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6
原告舒良海。

被告贾启祥。

原告舒良海诉被告贾启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29日由审判员柏兴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启平、吴玮,被告贾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贾启祥因怀疑其妻与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怀恨在心,于2014年8月13日13时许手持一把约2尺长的刀到镇宁自治县本寨乡双龙井村舒家组原告家附近等候。被告贾启祥趁原告舒良海不备之机将原告后脑勺砍伤,原告被砍到地后,被告对原告的手、脚、肩等多部位连砍15刀后畏罪逃逸。本寨乡公安派出所闻讯赶到现场将原告紧急送往镇宁自治县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到安顺市人民医院抢救,安顺市人民医院经抢救认为伤情特别严重转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作第一次手术后,医生说还要作第二次手术。因原告的家庭为了抢救原告已花去人民币捌万余元,负债累累,原告迫于无奈返回到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待原告起诉得到维权赔偿后再作第二次手术治疗。

原告所受之伤,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舒良海身体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舒良海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242元;2.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9020元;4.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5000元(双人护理10天);5.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200元;6.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7.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6000元;8.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096元;9.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前述九项合计人民币151058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等费用。原因是原告与被告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于2014年6月17日把被告妻子拐走,造成被告的家庭妻离子散,被告才伤害原告,原告有重大过错,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启祥因怀疑原告与其妻杨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怀恨在心,于2014年8月13日13时许手持一把约2尺长的刀到镇宁自治县本寨乡双龙井村舒家组原告家附近等候。被告贾启祥趁原告舒良海不备之机将原告后脑勺砍伤,原告被砍到地后,被告对原告的手、脚、肩等部位乱砍后逃离现场。原告被砍伤后,先后被送到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8月13日至8月14日)、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8月14日至8月23日)、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8月23日至9月3日),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3115.98元。原告所受之伤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鉴定意见为:(1)舒良海身体所受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建议舒良海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

另查明:原告是汽车驾驶员,于2012年2月租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城西村原西一村三组孙文学家房屋居住至今。被告因砍伤原告被本院(2015)镇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诊断证明、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城西村证明、驾驶证、(2015)镇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市刑终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医疗等费用是否由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砍伤原告,构成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鉴于本案事出有因,原告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医疗等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等费用,除了医疗费53115.98元、鉴定费1300元外,其余的赔偿项目依法计算或酌情赔偿。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为47049(元)÷365(天)×120(天)=15468.16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所以,只能按一人计算,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为28224(元)÷365(天)×40(天)=309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2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但来住医院实际产生,故酌定交通费2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安顺市范围内住院每天按40元计算,在安顺市以外住院每天按100元计算,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在省人民医院住院的为9(天)×100(元)=900元,在县人民医院和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的为13(天)×40(元)=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20元;营养费,酌定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30(元)×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20(年)×10%(十级伤残)=45096.42元。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23293.56元。按前

述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是123293.56(元)×80%=98634.85元。由于被告尚在服刑期间,无法履行赔偿义务,待被告刑满释放后再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启祥在本判决生效后370日内赔偿原告舒良海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634.85。

案件受理费3321元,减半收取1660.5元,原告舒良海承担330.5,被告贾启详承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柏兴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黄庆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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