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潘兴忠。
被告梁琳。
原告宋和平诉被告潘兴忠、梁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和平、被告梁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兴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和平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当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六个月归还。至今未偿还给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壹拾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宋和平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宋和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借款10万元给二被告。3、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转账10万元给被告。
被告潘兴忠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梁琳辩称有借款的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潘兴忠、梁琳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兴忠与梁琳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宋和平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当日写下借条一张,原告宋和平于当日通过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10万元给二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利息约定不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另查明,被告潘兴忠与梁琳二人系夫妻关系。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保护。原告与二被告借款事实成立,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对约定的利息,虽承认有利息,但不明,视为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潘兴忠、梁琳偿还原告宋和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潘兴忠、梁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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