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6
原告罗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选择,依法由审判员王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 2005年我与被告同居,居住在号子营被告父母修建的房屋。2009年我们因没有生育,就分开了,1年后又同居,于2012年5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还是因为没有生育而争吵,被告父母也经常责怪。2014年我自己骑车出了车祸,左腿骨折,被告不肯拿钱医治,我在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后,因经济上紧张,只得到娘家住下,找草药医治。被告不仅不管我的伤势,从不来看望我,2015年的春节我也是在娘家过的。可能是因为无后的原因,被告对我越来越冷淡,所以我认为没有必要再维持这种关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坐落于镇宁县城关镇号子营三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平均分割,共同债务2万元平均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一直都很好,原告2014年出车祸的事不是我不管,是我根本不知道,原告没有向我也没有向我家里人说过这事。2015年春节我没有接原告回家过年是因为我以为原告有了外遇,所以才不去接原告的,现在原告向我解释清楚了照片当中的人是谁,我就不再追究。原告称坐落于镇宁县城关镇号子营的三间三层办砖混结构房屋是共同财产不属实,这房子地基是我父母出钱买的,房子也是我父母修的,不是共同财产,原告所说的共同债务我从来没有听说过,也不认可,反而是我向外借有3万元的共同债务。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同居生活,于2012年5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债权。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要求和好,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明,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形成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亦受法律调整。原告诉请离婚应当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离婚条件的规定,但是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身有残疾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和好,可见对原告的感情之真切。原告之所以提起离婚诉讼,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及家庭关系,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某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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