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5
原告罗某甲。

委托代理人卢某。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甲乙。

委托代理人罗凯(化名),系被告之叔。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甲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康于2015年7月17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罗某甲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生育长子罗海(化名)、长女罗莉(化名)。由于被告没有主见,常常勾起家人共同打整原告,导致被告的家人以原告为仇人,被告父母将原被告一家分家出来自谋生活。分家后由于没有房屋居住,就到外家借款2万元,加上政府补助1万元,修建了两间一层平房。分家后由于被告长期好吃懒做,造成家庭困难,房屋建好后无钱装修,双方外出浙江、镇宁打工,但被告仍不改,并以原告有外遇为由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和折磨。2015年4月3日,被告以回家过清明节为借口,邀约族中兄弟教训原告,被告及其弟还殴打原告, 强迫原告表态不准和任何男人打交道,并在无奈之下与被告到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办好结婚证后被告之弟就将所有证件强行拿去保管,使原告无法出门。从那以后,被告 就不管原告的死活,也不和原告共同居住,现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罗海由被告抚养,长女罗莉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水泥平房两间各一间。

被告罗某甲乙辩称:一、原告所诉将其强行带到家中非法同居,事实并非如此,是经过双方父母及原告同意的,并付给原告方彩礼钱2880元。二、原告诉称被告是个没主见的人,常常勾起家人共同打整原告,此言差也。作为夫妻,磕磕碰碰是常有的事。三、原告说到外家借款修建房屋全是谎言。四、原告诉称被告好吃懒做,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也不是事实,出门打工,谁不希望挣钱呢?可天不如人意,在浙江打工,答辩人不慎被毒蛇咬伤,在医院治疗花费一万多元仍无好转,才一起回家找草药医治,至于说回家被打是捏造。五、其实原告早已有外遇,答辩人亲自到纳庭寨熊长全家找到原告,且原告与熊长全外出打工近一年之久。六、办理结婚证也不是强迫的,办完证后,原告称随身携带不便,主动将结婚证及户口簿交给答辩人之弟保管,何来强行保管之说?综上所述,为维护家庭和子女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给予调和,让双方破镜重圆,共建和睦家庭。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甲乙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0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生育长子罗海、长女罗莉(化名)。2015年4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4月下旬,办理结婚登记后约半个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甲乙结婚已经十五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罗某甲诉请离婚,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甲诉请与被告罗某甲乙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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