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封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远祥,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康于2015年7月13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远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封浩(化名)、长女封雨柔(化名)。2008年在本县某乡某村建成约150平方米价值10万元的房屋一栋,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闹打架。2011年8月开始,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近四年。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封浩、长女封雨柔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位于本县某乡某村房屋一栋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封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尚未达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子女一直都随答辩人生活,无共同财产,原告所诉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封某某于1997年3月10日经过自由恋爱登记结婚, 婚后生育长子封浩、长女封雨柔。双方婚后感情较好,2008年在本村修建房屋。2011年8月因原告上网双方发生吵闹,于是原告外出打工,但家里有事及春节都有回家。2014年2月原告再次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封某某结婚已经十八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廖某某诉请离婚,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廖某某诉请与被告封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康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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