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龚某某。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5年12月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6年8月26日生育长女侯某甲,于1998年1月29日生育次女侯某乙,于2001年2月15日生育长子侯某丙。2012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多次电话要求被告回家,被告均拒绝。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侯某甲、次女侯某乙、长子侯某丙由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龚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与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侯某乙,虽未满18周岁,但已在外打工,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被告龚某某于201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实婚姻的认定,属于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被告于2012年9月离家出走后,双方的同居关系事实上已解除。对于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的子女抚养问题:长女侯某甲已成年;次女侯某乙虽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且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需明确抚养权;长子侯某丙,在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不需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共同生育的儿子侯某丙由原告侯某某抚养,被告龚某某无需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薛 勇
审 判 员 沈中华
人民陪审员 伍爱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 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