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成华、杨德芬与吴芳芬、仇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5
原告蒋成华。

原告杨德芬。

被告吴芳芬。

被告仇德兴。

原告蒋成华、杨德芬诉被告吴芳芬、仇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薛勇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成华、杨德芬,被告吴芳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德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成华、杨德芬诉称:被告吴芳芬以其儿子负债为由,向原告借款777800元。鉴于被告吴芬芬与原告之女蒋佳卉系朋友关系,加之被告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东大街七米路有一栋五层楼房屋(共计700余平米),原告考虑到被告还款有保障,遂将其所需款项如数借之。2014年5月后,原告屡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77800元;2、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后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吴芳芬辩称:被告所诉借款金额不实。请求法院查明借款金额,依法判决。

被告仇德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吴芳芬、仇德兴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28日,分六次向原告蒋成华、杨德芬夫妇借款人民币共计610000元,该借款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吴芳芬、仇德兴借款后,未按照原告要求归还欠款,至今尚欠原告蒋成华、杨德芬借款人民币610000元。二原告屡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吴芬芬与被告仇德兴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的焦点是:1、本案借款金额如何认定;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可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蒋成华、杨德芬主张被告吴芬芬、仇德兴偿还其借款777800元,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二原告提交的借条,仅证实了被告吴芬芬、仇德兴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10000元。另有金额为77800元的借条一张,表明该款额系以“做会”形式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根据法律规定,以“做会”形式所进行的集资活动属于不法行为,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金额为77800元的借条不予采信。此外,原告所提交的有署有被告吴芬芬姓名,借款金额为700000万元的《还款承诺书》,本院亦不予采纳。理由是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借款分多次履行,此借条与事实不符。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金额有证据证实的部分,予以支持,对无证据证实的部分,不予认定。

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所有借条,均未载明借款利率及计算方式,被告也否认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蒋成华、杨德芬请求被告吴芳芬、仇德兴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芳芬、仇德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成华、杨德芬借款人民币610000万元。

驳回原告蒋成华、杨德芬在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78元,减半收取5789元,由被告吴芳芬、仇德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薛 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庆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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