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5
原告李某。

被告韦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以夫妻名义确立同居关系,同居后于2006年6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现已8岁,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此后因农村家庭经济条件较为贫穷等琐事经常吵架,2007年两人外出打工,但仍未能解决实质上的问题,依然经常吵架,导致感情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非婚生女李某某归原告抚养;2、诉讼费共同承担。

被告韦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期间,原、被告于

2006年6月8日生育一女孩李某某,同居关系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韦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被告下落不明,孩子一直与原告李某一起生活,故原告诉请非婚生女李某某由其抚养,应予支持。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向立超

审 判 员  黄生权

人民陪审员  伍明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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