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梁福勇,系梁某某之父。
被告伍某某。
法定代理人伍朝庭,系被告伍某某之父。
被告周某某。
法定代理人周恩富,系被告周某某的父亲。
原告梁某某诉伍某某、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于2015年9月24日由审判员柏兴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梁福勇、委托代理人韦正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某、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下午,被告周某某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街殴打原告,被告伍某某持刀将原告背部刺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航302医院治疗,在302医院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1709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17091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伍某某、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认定:2015年3月17日18时许,原告梁某某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街遇到伍某某、周某某等人,被告周某某因怀疑梁某某准备殴打自己,遂上前去拦住梁某某并与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伍某某用刀子将梁某某后背刺伤。原告受伤后,到贵航302医院住院18天,共支付医疗费17091元。
另查明,当时参与斗殴的尚有一人,名叫张厚万。事后,张厚万的监护人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赔偿款。经本院释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明确放弃对案外人张厚万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医疗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讯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某凭空怀疑原告进而与之打架,明显具有过错。被告伍某某在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斗殴之时,不问事情原由,持刀伤害原告梁某某,其本身也难辞其咎。两被告的不法行为,直接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进而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二被告应当在合理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伍某某、周某某系未成年人其父母是其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由被告伍某某、周某某的监护人伍朝庭、周恩富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其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票据为凭,共17091元;2、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水平计算,则为28224元÷365天×18天﹦1391.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18天×40元﹦720元;4、营养费参照住院生活补助费确定,为18天×40元﹦720元;5、交通费原告诉请300元,该费用理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134.20元。案外人张厚万的监护人已经支付人民币6000元,因张厚万与周某某、伍某某系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费用应予扣减。即被告周某某、伍某某应对20134.2元-6000元﹦14222.86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因案外人张厚万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6000元,原告明确放弃向其主张权利。且从公安机关处罚的情况来看,不追加张厚万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不影响查清事实和确定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不再追加案外人张厚万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伍某某的监护人伍朝庭、周某某的监护人周恩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222.86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伍某某的监护人伍朝庭、周某某的监护人周恩富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柏兴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庆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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