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保珍。
被告吴坚。
原告胡基平诉被告王保珍、吴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基平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王保珍、吴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按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有借条为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保珍、吴坚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还至清偿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保珍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与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基平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坚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王保珍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胡基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吴坚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原告胡基平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凭证。原告胡基平向本院出示被告王保珍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对借款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保珍得到借款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胡基平清偿。对于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基平在审理中自愿撤回对被告吴坚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保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基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基平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王保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薛 勇
审 判 员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粟 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卢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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