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朝钢与杨艳、杨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5
原告李朝钢。

被告杨艳。

被告杨兴兰。

原告李朝钢诉被告杨艳、杨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钢、被告杨艳、杨兴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朝钢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多年相识朋友。2014年元月8日,二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共同出具借据向原告借了20000元人民币。借条注明一年内还清。当时,被告杨艳还将其现有住房即李家井路45号附6号住房房产证抵押给原告。二被告借到20000元后,用于在本县城关镇仓背后开设娱乐室,现该娱乐室仍在营业中。为及时收回借款,原告曾多次提醒二被告,至借款期满,二被告仍未还款。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20000元借款,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艳、杨兴兰共同辩称:原告所说属实,二被告向原告借钱做生意,所借款杨艳得15000元,杨兴兰得5000元。借条是二被告所写。

经审理本院认定: 2014年元月8日,二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据。借条注明一年内还清,借条未约定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房产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条为实践合同,借贷双方对借款达成一致,出借人支付借款,借款人出具借条。还款习惯为一方归还借款,另一方返还借条或由另一方出具收条。原告手持借条,符合民间借贷习惯,二被告亦认可借款事实及未还款事实,本案事实清楚。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至,原告起诉被告有理,本院支持。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其借得款后的分配不影响其责任的分配,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债务清偿后再按各自所得分担。

至于借条注明以李家井路45号附6号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一事,虽然被告杨艳将其房产证交于原告保管,但房产抵押需经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登记才生效,未经登记抵押不生效,故对该抵押权的行使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艳、杨兴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朝钢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艳、杨兴兰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指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月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黄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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