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某某。
原告匡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选择,依法由审判员王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个月后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2011年补办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吴某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某某乙,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同居后才逐渐发现性格不和,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还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2015年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后原告独自离家至今已经4个多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14年9月在镇宁县城关镇地坝一组修建砖混结构平房四间一层(价值约20万元),购置有三轮摩托车一辆,新日牌电动二轮车一辆,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长女吴某某甲、长子吴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三、共同财产位于镇宁县城关镇地坝一组砖混结构平房四间一层(价值约20万元),三轮摩托车一辆,新日牌电动二轮车一辆原、被告平均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一直都可以,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对被告实施打骂行为。三轮车电瓶车是我父亲的,房子也是我父亲在我们婚后建的,房子车子不是我们的共同财产。并且我没有赌博,也没有做过对不起原告的事情,诉状上所写的那些都是原告找的离婚借口。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6年,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2011年补办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吴某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某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位于镇宁县城关镇地坝一组被告父母原有的砖混结构平房四间一层上修建了二楼,购买了三轮摩托车一辆,新日牌电动二轮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形成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亦受法律调整。原告诉请离婚应当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离婚条件的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家庭暴力和沉迷赌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有修复的可能,且原、被告生育有一儿一女,尚年幼,为更有利于家庭和谐,原、被告双方应更进一步增进和培养感情,共同维护好家庭,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匡某某诉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黄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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