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韦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5
原告黄某某。

被告韦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韦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生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1年2月22日生育长子韦某甲,于1992年10月26日生育次子韦某乙。孩子长大后,被告道德败坏于2002年就与××乡××村有夫之妇罗某非法同居,14年来只回家过年一次,2012年过年后骗得家里贷款30000元去与罗某继续同居消费。2014年11月,被告与罗某花光30000元贷款后,他俩才分手。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现有两栋两楼平房归两个儿子所有,原、被告各自所欠的债务由自己承担。

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其家庭的基本情况。

被告韦某某未进行辩称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0年起同居生活,于1991年2月22日生育长子韦某甲,于1992年10月26日生育次子韦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县××乡××村××组一栋两层共六间砖混结构平房。原、被告共同债务有借××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0年起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时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坐落于××乡××村××组一栋两层共六间砖混结构平房归其两个儿子所有,原告之诉系原告个人意见,未取得被告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诉请共同债务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是被告的个人消费,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系被告的个人消费,应视为在同居生活期间的债务,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共同债务:借××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原告黄某某、被告韦某某各偿还15000元本金及利息。

二、共同财产:坐落于××县××乡××村××组一栋两层砖混结构平房共六间,底层三间归原告黄某某管理使用,第二层三间归被告韦某某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50元,被告韦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生权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唐 虎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