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某某与马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5
原告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健阁。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霞,系镇宁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健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16日按民间习俗办酒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4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甲。2015年7月21日,被告喝酒后骂原告父母,原告的哥哥霍某甲与被告动手,但霍某甲离开后,被告父亲与被告一起打原告,现在原、被告已经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据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非婚生子马某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马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16日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4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甲。同居关系期间,原、被告共同在××乡××村××组被告父亲马某平房上修建第二层三间砖混结构平房,一辆山地车、一台搅拌机、一套支木盒子;共同债权有××街上徐某某欠11000元的支木工钱,借给良田车站小超家4500元,借给××街上马某乙1500元,共同债务有借××街上被告舅舅某某6000元。孩子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有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共同生育一男孩马某甲,根据法律规定,双方都有抚养义务,但马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关于共同财产和抚养费问题,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平均分割,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共同财产原告所得部分折抵孩子抚养费,债权债务都归被告所有;因债权金额大于债务金额,并且从实际出发,原告诉请用共同财产所得部分折抵孩子抚养费,债权债务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马某甲由被告马某某抚养。

共同财产:坐落于××县××乡××村××组马某房子第二层三间砖混结构平房归被告马某某管理使用。

共同债权:××街上徐某某欠支木工钱人民币11000元、借给××车站小超家人民币4500元,借给××街上马某乙人民币1500元归被告马某某享有;共同债务:借良田街上被告舅舅某某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霍某某承担75元,被告马某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立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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