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仁斌诉白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5
原告卢仁斌。

被告白英国。

原告卢仁斌诉被告白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英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仁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8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诺在十天之内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50000元于两个月之内归还。之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白英国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28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有“在场人潘新全”等字样。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承诺自借款之日起十日之内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50000元在两个月之内归还。借贷发生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能否认定。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借条是承载借贷关系重要凭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从下方面进行分析:其一,民间借款合约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支付借款是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其二,依常理,任何一个有理智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向相对人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如被告白英国未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不可能无故地向原告出具载有义务内容的借据,从而增加自己的负担。其三,原告的证人证实,被告出具借条属实。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既违背了有约必守的合同精神,亦损害了原告预期的合法债权。原告依法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白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仁斌借款人民币7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白英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薛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庆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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