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发珍诉赵天福、平安保险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5
原告黄发珍。

被告赵天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黄发珍诉被告赵天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龙林、齐琪,被告赵天福,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发珍诉称:2015年2月8日10时30分,被告赵天福驾驶贵GK1583号小型轿车由镇宁县南街方向往丁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镇普线0KM+500M处时,将原告黄发珍撞伤,造成原告左股骨粗糙隆间骨折的交通事故。经镇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天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发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镇宁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经贵州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赵天福仅支付原告的住院治疗费,未支付其他的费用。被告驾驶的贵GK1583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复诊费人民币20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096.42元,残疾辅助器械费人民币2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2712.22元、误工费人民币31590元、护理费人民币2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3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人民币1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165020.6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赵天福辩称:被告赵天福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等费用,但被告经济条件有限,达不到原告的经济要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并将被告己垫付的款项返还给被告。

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公司已将人民币10000元打入医院账户;原告诉请金额及标准过高,应按法律标准判决;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被告赵天福垫付的119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诉请中扣除。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8日10时30分,被告赵天福驾驶贵GK1583号小型轿车由镇宁县南街方向往丁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镇普线0KM+500M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原告黄发珍,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镇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天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发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发珍于2015年2月8日被送往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9日,共住院29天,产生医疗费等人民币24795.59元。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黄发珍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2、黄发珍左股骨内固定取出费用合计约为人民币9000-10000元;3、黄发珍误工期限评定为180-27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1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180日。另查明,原告黄发珍系农村户口,但己在本县城关镇西街居住8年,住院期间由其女杨慧进行护理。被告赵天福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人民币26696.59元,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人民币9999元。肇事车辆贵GK158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户口册、村委证明、派出所证明、贵州省镇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发票、残疾辅助器械发票、鉴定发票、垫付费用清单、保险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州省镇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对该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告赵天福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天福驾驶的肇事车辆贵GK158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划分责任承担。本院判令由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黄发珍各项费用,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天福进行赔偿。

原告黄发珍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己在本县城关镇生活多年,故对其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张德美系农村户口,现己年满78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张德美生育六个子女,故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对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按照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本院酌情取中间值较为妥当,误工期为225日、护理期为135日、营养期为135日。

本院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告黄发珍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1、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年×10%为人民币45096.42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5年÷6人×10%为人民币497.52元;

3、误工费,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365日×225日为人民币23084.38元;

4、护理费,按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365日×135日为人民币10439.01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9日为人民币1160元;

6、营养费,40元/日×135日为人民币5400元;

7、司法鉴定费,按实际票据为19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定人民币800元为适;

9、内固定取出费用,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酌定人民币9500元;

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人民币5000元为适;

11、残疾辅助器械,按实际票据为258元;

12、医疗复诊费204元,按实际票据为204元。

上述12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3339.33元,医疗费用人民币24795.59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为人民币128134.92元,扣除被告赵天福垫付费用人民币26696.59元及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先行支付费用人民币9999元,原告还应获得赔偿人民币91439.33元。因此款未超过交强险保险金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赔付原告黄发珍人民币91439.33元。被告赵天福在庭审中辩称由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赵天福垫付人民币26696.5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返还给被告赵天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黄发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1439.33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赵天福垫付的费用人民币26696.59元。

三、驳回原告黄发珍在本案中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3元,由被告赵天福承担312元,由原告黄发珍承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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