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学标,贵州省贞丰县鲁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正礼,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丁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标、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正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经过两次婚姻后经媒人介绍与原告同居生活,于2010年3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谢某甲。2011年8月2日到××乡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原告存在先天性的语言障碍,双方无法沟通,未建立起深厚感情。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镇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一直在外家生活,已无和好可能。而比较双方的条件,谢某甲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同居生活后,共同置办以下财产:电视机一台、电磁炉一个、被子三床、床单三床、枕头枕巾各两对、大小方桌各一套。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应得部分折抵孩子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平均承担。
原告雷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一户的户籍信息。2、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双方同意后才在一起同居生活的,于2010年3月22日生育女孩谢某甲。原、被告于2011年8月2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巩固了双方之间的感情,男耕女织,家庭和睦。原告的外家三番五次地将原告喊回外家去,有意破坏原、被告的婚姻。原、被告的婚姻应是受法律保护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只不过是原告的外家从中作梗罢了,希望原告能回来继续共同生活。若原告受其外家管制,不敢回来继续生活,那应该每月支付孩子600元的抚养费。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无理的诉求。
被告谢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后便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10年3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磁炉一个、被子三床、床单三床、枕头枕巾各两对、大小方桌各一套,无共同债权或债务。另查明双方于2011年8月2日到××县××乡政府民政股补办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J520423×××-××××-××××××。且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同居时未进行结婚登记,但事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当事人未能处理好夫妻间关系,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谢某甲,根据法律规定,双方都有抚养义务。谢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而原告代理人辩称原告有语言障碍,并不影响其支付抚养费,根据本地生活实际,原告应每月给付人民币300元的抚养费。原告代理人辩称用共同财产折抵孩子抚养费,经庭审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磁炉一个、被子三床、床单三床、枕头枕巾各两对、大小方桌各一套,其财产价值根本不够一个孩子的生活,应给与平均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某某诉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谢某甲由被告谢某某抚养,原告雷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人民币300元给被告谢某某抚养孩子,直至谢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
三、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归被告谢某某所有,电磁炉一个、被子三床、床单三床、枕头枕巾各两对、大小方桌各一套归原告雷某某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立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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