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秀琼与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5
原告胡秀琼。

被告冯敏。

原告胡秀琼诉被告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秀琼诉称:被告冯敏分别于2014年3月23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胡秀琼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6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冯敏归还原告胡秀琼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冯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冯敏分别于2014年3月23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胡秀琼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以上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被告冯敏书面保证2014年之内先偿还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胡秀琼,但至今未偿还原告胡秀琼任何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三张借条、保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秀琼提交的由被告冯敏签名的三张借条及保证证实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冯敏对借款承担清偿义务。被告冯敏借款后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违背了有约必守的合同精神,损害了原告胡秀琼的合法债权。原告胡秀琼诉请被告冯敏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对借款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秀琼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秀琼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冯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 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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