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国华与彭春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5
原告黄国华。

委托代理人朱宽心,系贵州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昌鸿,系贵州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春祥。

委托代理人陶晗,系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

原告黄国华诉被告彭春祥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宽心、杨昌鸿,被告彭春祥及其委托带代理人陶晗、王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自愿协商同意,互换各自位于本县城关镇猴其村六组的土地建房,位置为被告房屋靠前,原告房屋靠后,当初约定被告家门口要为原告家留出可容大货车通行的道路。原告在修建第一层房屋时用大货车运输建筑材料通行于该路。时至2013年2月4日,被告突然反悔,无故损毁门前道路,导致原告的运输车辆无法正常通行,为此,两家时常发生争吵和抓扯。经村委多次解决和城关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排除妨害,将通往原告住址的道路修补好,确保货运车辆正常通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春祥辩称:原告诉请的道路并不存在,从房屋修建的时间看,被告房屋修建在前,而原告房屋修建在后。2006年腊月,原、被告达成互换协议,被告的土地换给原告,允许原告在建房期间用于修路使用,而原告不修路,却使用被告房屋前的道路。既然被告房屋修建在前,原告房屋修建在后,被告的行为并没有构成侵权,也没有构成破坏。在被告门前是有一条小路,但是这条小路并不是用于货车通行,从始至终这条路是被告的地盘,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能通大货车的路。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两家同是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猴其村(现合并为田其村)村民。 1998年镇宁至坝草的公路建成后,猴其村村民逐渐在公路沿线建房,2006年被告彭春祥在其承包经营靠镇坝公路的林地建房,该林地原有一条小路通往后面其他村民的田地及林地。镇坝公路建成后该条小路被村民们扩宽,马车和小型农用车可以通过,田其村委证明镇坝路建成后,此小路路面有2.5米左右宽,原告黄国华于2006年农历六月初八与养新村村民王志学调换得一幅林地用于建房,该幅林地与被告彭春祥房屋相邻。原告黄国华为方便运输建筑材料,于2006年农历腊月十一与被告彭春祥签订土地对换契约,双方互换土地,以利于原告黄国华通行和被告彭春祥建房。契约被划掉部分还留有“彭春祥的房前留出一条路,改装车能通过给黄国华家”的字样。原告从2007年建房使用该路,双方相安无事。原告在建第二层房时,被告于2013年2月将该路靠其院坝与被告相邻部分挖坑。致使车辆不能正常通行,给原告生产带来影响,原告又用石块将该坑填上。致双方发生纠纷和抓扯,经村委多次解决和城关镇派出所两次调解未果。本院受理后亦多次前往现场进行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调换协议、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自留山证;原、被告对调契约;原、被告双方证人毛某甲、毛某乙、黄某某、彭某某证言;城关镇派出所调解协议;城关镇田其村委证明;本院现场勘验图;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综合全案事实,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彭春祥房屋前的可以通行马车和小型农用车路是否历史形成;怎样确定该条路的路面宽度;土地承包经营的使用权人是否有权堵断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历史形成的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彭春祥家门前历史以来就有一条路,镇坝公路通车以前该路可以驮马通行,镇坝公路通车后群众改造成可以通行马车和小型农用车的道路,已通行十多年,属历史形成的通道。关于宽度问题,证人毛某甲、毛某乙、黄某某、彭某某证言均证实镇坝公路建成后马车及农用车能通行,田其村委亦证明为2.5米宽左右,即便原、被告双方对换契约被划掉部分也只是改装车能通过的宽度,本院认定宽度为2.5米。故对原告要求的大货车能通过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2月,被告将该路的一侧挖坑,导致原告不能继续运输建筑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还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亦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须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为了便于生产需要,合理利用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的,即便是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告也应当提供便利。被告挖断该道路造成通道堵塞,实际影响了原告的生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黄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彭春祥房屋前坑内石块;限被告彭春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填平该坑道,保证2.5米的宽道路给原告黄国华通行。

二、驳回原告黄国华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国华和被告彭春祥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薛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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