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
原告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01日立案受理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依法由审判员刘月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于2011年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5日生育长女李某,于2013年8月11日生育长子李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对原告就疏远了,导致原、被告时常发生争吵,被告还殴打过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已心灰意冷,再无感情可言。因原告无固定的经济收入,自己生活十分困难,无能力抚养小孩,因此,由被告抚养小孩。原、被告无共有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女李某、长子李小某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同意,但必须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按民间习俗办酒结婚,于2008年6月5日生育长女李某,于2011年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8月11日生育长子李小某,李小某未办理户口登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来因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家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因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夫妻感情存续期间,未创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形成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离婚亦受法律调整。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多张照片,欲证实被告与其他女人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本院查明多张照片拍照地点不同,均为同一女子且姿态暧昧亲密,该组照片经被告辨认均不否认。被告虽辩称与该照片上女子为普通朋友,但从照相各地点及其姿态、暧昧程度上可判定被告与照片上女子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可视为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经本院组织调解无效,依法准许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离婚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均应承担起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根据原告诉请,原告经济状况较之被告差,其文化程度较低,且其生育李小某五个月后就外出打工,李小某一直由其爷爷奶奶照管,结合本案原、被告经济、学历及家庭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之规定,本院酌情由原告勾某某抚养长女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长子李小某,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长女李某由原告勾某某抚养;所生长子李小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月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黄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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