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朱宽心、张斌。
被告刘艳。
原告贵阳市南明区广兴海鲜商行诉被告刘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市南明区广兴海鲜商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市南明区广兴海鲜商行诉称:2014年,被告及其丈夫通过电话与原告达成水产品买卖协议,后通过电话、短信沟通,由原告按双方确定的货品名称、数量向被告提供水产品,货款每月结算一次。但自2015年2月起,被告无故终止双方的协议,并拒绝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7827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78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艳未提交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被告刘艳与原告贵阳市南明区广兴海鲜商行以口头方式达成水产品买卖协议,双方通过电话、短信方式进行沟通,由原告按双方确定的货品名称、数量向被告提供水产品,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原、被告于2015年2月后停止生意往来。另查明,原告诉请货款金额的依据是其自己手写的发货单;被告刘艳在本院依法对其所取调查笔录中表示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529元。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调查笔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海鲜生意往来己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交付并转移货物所有权的义务,被告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被告承认在原告处进货、尚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货款金额为人民币37827元,但其提供的依据为自己手写的发货清单,并无被告签字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不予采信。货款金额应按被告自认的人民币9529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南明区广兴海鲜商行货款人民币9529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原告贵阳市南明区广兴海鲜商行承担273元,被告刘艳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 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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