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琴辉。
委托代理人冷士兵、郑毅。
第三人韦忠成。
原告丁开祥诉被告李琴辉、第三人韦忠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开祥、被告李琴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毅、第三人韦忠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开祥诉称:原告自2012年以来一直从事货运经营。2014年7月29日,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到黄果树镇王三寨运木材,到达现场后,因需要帮手,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帮助被告牵拉控制砍树方向的绳索,被砍断的树倒下时砸中原告,导致原告头、颈受伤,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7日在镇宁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30日,安顺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做出鉴定:被鉴定人丁开祥身体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22583.52元、护理费4402.9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266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琴辉辩称:当时并不是被告要求原告参与帮忙砍树枝。另外被告李琴辉是与第三人一起合伙做木材生意,第三人应连带承担责任。最后赔偿数额请求法庭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判决。
第三人韦忠成述称:第三人通过同村村民姜成贤与被告相识,但从未跟被告合伙。事发的前一天下午,第三人在自家门口遇上被告与姜成贤,便招呼被告等进家休息并做饭给他们吃。吃饭途中,被告要求第三人明天为其爬树拴绳子。次日下午约3点钟,第三人爬上树拴好绳子便下来与原告一起拉绳子控制树倒的方向,被告则用油锯锯树子,树干被锯断之后,整棵树就向原告与第三人方向倒来,原告因避让不及而被树枝砸伤。据此,第三人并未与被告够成合伙关系。所以,被告将第三人追加为当事人,要求第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秉公裁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29日,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到黄果树镇王三寨村运木材,原告抵达现场后,便与第三人韦忠成牵扯绳子以控制树倒下的方向,被告则用锯子锯木。后树木向原告倒来,原告避让不及被树砸中。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将其送往镇宁自治县中医院救治,共住院9天。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李琴辉给付,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护理,经查,原告之妻系农民。出院后,被告给付原告身体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又于2014年10月3日、2014年10月13日两次到镇宁自治县中医院门诊挂号治疗,共花费人民币1181.04元。后于2014年11月25日到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丁开祥身体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丁开祥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身份证明、医疗票据、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书、出院小结、CT检查报告单、收条、车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雇请原告进行木材运输,已形成劳务关系,其在帮助被告牵扯树木时受伤。因此,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出居住证、营运证等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及其从事运输行业,赔偿数额,应按农村户口及农民职业来计算。对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本院采用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原告各项损失计算方式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4张医疗发票,合计人民币1181.04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应为30850元/年÷365天×120天=10142.47元;护理费应为28224元/年÷365天×30天=2319.78元;营养费应为30元/天×30天=9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2张票据合计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伤残赔偿金应为6671.22×20年×20%=2668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45218.17元。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必然发生的费用及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其申请的证人到某某证实第三人韦忠成给付当天工钱(第三人辩称只是当时被告没钱,暂时为其垫付),并未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形成合伙关系。因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赔付后并不影响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如有新证据,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琴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丁开祥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5218.17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原告丁开祥承担285元,被告李琴辉承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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