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梁文高。
原告范行知诉被告梁文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月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行知、梁文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行知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写下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后,由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竟以无钱为由推脱。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文高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过款,但是这笔款已经通过朋友陈福敏还给原告,但当时没有收回借据,现在被告无证据,也只能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梁文高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8月2日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邮政局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被告梁文高借到款后,至今未向原告范行知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对借贷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后,出借人支付借款,借款人出具借条。还款习惯为一方归还借款,另一方返还借条或由另一方出具收条。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亦是证实借贷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有力证据。本案中,原告手持借条,符合民间借贷习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文高得到借款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清偿。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梁文高所辩称的其已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未提交还款凭据等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梁文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行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文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指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月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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