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孙鹏,系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免权。
委托代理人卢德荣,系镇宁自治县丁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红琼。
委托代理人卢德荣,系镇宁自治县丁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凯。
被告苏启林。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世品、雷富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玉兰,系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春秀诉被告王免权、罗红琼、苏凯、苏启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安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分公司(下称人保会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秀委托代理人孙鹏,被告王免权、罗红琼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德荣,被告苏启林,被告安邦安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世品、雷富枨,被告人保会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王免权驾驶贵GG1569号小型轿车沿上瑞线从镇宁往安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瑞线(贵黄公路段)114KM+300M时,因违法超车与对向由岳红章驾驶的贵GF4848号二轮摩托车及同向行驶的由被告苏凯驾驶的湘N256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发生后,镇宁自治县交警大队出具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免权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苏凯负次要责任,原告何春秀无责。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后转院至贵阳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7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80天。2014年11月13日,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司法鉴定所出具“安西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137号伤残等级评估报告:一、何春秀受伤致下肢多处骨折致其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为十级伤残;二、何春秀之损伤,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务工期限评定为1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60日;三、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9500元。
本事故肇事车辆GG1569所有人罗红琼在安邦安顺公司投保交强险人民币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肇事车辆湘N25678所有人苏启林在人保会同分公司也投了保险。原告根据上述事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免权、罗红琼、苏凯、苏启林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9397.66元;2、二保险公司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免权、罗红琼辩称:一、王免权、罗红琼对镇宁自治县交警大队出具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认定书有异议。2014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王免权驾驶被告罗红琼所有的贵GG1569号小型轿车沿上瑞线由镇宁往安顺方向行驶。当行驶到114KM+300M处时,因同向由苏凯驾驶的湘N25678号小型轿车未打转向灯突然转向占线,导致两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两车停下后,由岳红章驾驶的贵GF4848号二轮摩托车因车速过快,处理不当,遂与该前述两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原告何春秀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免权、苏凯应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岳红章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费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发票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免权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483.31元,原告何春秀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为:156895元-13483.31元=143412.35元。2、残疾赔偿金41334元请求过高。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3、误工费应根据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评定为160日,则误工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即30850元/年÷365天×160天=13823.29元。4、原告护理期限被评定为90日,则护理费应为28224元/年÷365×90日=6959.3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补助予以计算,应为30元/天×80天=2400元。6、原告伤后经鉴定,营养期评定为60日,其营养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补助予以计算,应为30元/天×60天=1800元。7、原告后续治疗费9500元,尚未实际发生,应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再行提起民事诉松。8、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由人民法院酌定。前述费用应由贵GG1569号、湘N25678号车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三、贵GG156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故王免权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贵GG1569号车所投保的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苏凯、苏启林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凯将伤者送到镇宁进行救治,并支付人民币700元。后伤者转到贵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苏凯又到贵阳去探望,尽到了人道主义。苏凯驾驶的湘N25678号车辆在人保会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苏凯应承担额的赔偿额责任由人保会同支公司在保额内承担。
被告安邦安顺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王免权、罗红琼的答辩意见。此外,安邦安顺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的医疗费。此笔款项应在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原告是农村居民,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人保会同分公司辩称:湘N25678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在保额内依法理赔。摩托车驾驶员岳红章是否有责,由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贵GG1569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罗红琼。湘N25678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启林。2014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王免权驾驶贵GG1569号小型轿车沿上瑞线从镇宁往安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瑞线(贵黄公路段)114KM+300M时,因违法超车与对向由岳红章驾驶的贵GF4848号二轮摩托车及同向行驶的由被告苏凯驾驶的湘N256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及原告和摩托车驾驶员岳红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免权、苏凯均取得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镇宁自治县交警大队出具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免权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苏凯负次要责任,原告何春秀及摩托车驾驶员岳红章无责。事发当日,原告何春秀被送往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何春秀2014年7月21日转院至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7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80天。住院期间,被告王免权共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483.31元。2014年11月13日,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鉴字第137号伤残等级评估报告,载明:一、何春秀受伤致下肢多处骨折致其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为十级伤残;二、何春秀之损伤,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务工期限评定为1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60日;三、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9500元。
另查:贵GG1569号小型轿车在安邦安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湘N25678号车在人保会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时,贵GG1569号小型轿车和湘N25678号车辆均在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限内。原告何春秀为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出院证明、保单、司法鉴定报告、司法鉴定费凭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何春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2、被告王免权和苏凯的责任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负有责任的加害人请求赔偿。本案中,导致原告何春秀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王免权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被告苏凯承担次要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免权、罗红琼称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经查,王免权、罗红琼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部门的上级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故本院对被告王免权、罗红琼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原告何春秀可就自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致害人王免权、苏凯主张赔偿责任,其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以原何春秀及被告王免权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发票为据,实际损失计算为人民币165378.97元。其中被告王免权、罗红琼已支付了13483.31元。庭审中,被告安邦安顺公司认为,该公司与被告罗红琼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项目不在安邦安顺公司赔偿的范围,所产生的费用应予以剔除。本院认为,安邦安顺公司与罗红琼签订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对于保险合同中的特别条款,安邦安顺公司未尽到合理提示的义务,故该特别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两份《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但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清册、居住证明等证据,仅以《证明》予以佐证,该两份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3、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评定为160日,则误工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即30850元/年÷365天×160天=13523.29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被评定为90日,则护理费为28224元/年÷365×90日=6958.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补助予以计算,为30元/天×80天=2400元。6、营养费,原告伤后经鉴定营养期评定为60日,其营养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补助予以计算,应为30元/天×60天=1800元。7、原告后续治疗费95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认可。8、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和500元。9、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前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14829.06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按照法律规定,交强险的赔付是不分责任大小的,均应等额承担。考虑到本案尚有一摩托车驾驶员岳红章受伤的事实,两车交强险保险金应留出1/2给岳红章。两保险公司交强险共为244400元,原告损失由两保险公司各给付交强险保险金的一半即61100元,共计122200元。余款214829.06元-122200元=92629.06元,以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责任大小分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何春秀无责,被告王免权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苏凯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王免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2629.06元×70%=64840.34元;被告苏凯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2629.06×30%=27788.72元。因王免权驾驶的贵GG1569号车在安邦保险安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王免权应承担的赔偿金支付责任由安邦保险安顺公司承担。被告王免权已付的人民币13483.31元,从前述64840.34元中予以扣减,由安邦安顺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免权。故安邦安顺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何春秀给付的赔偿金为:64840.34元-13483.31元=51357.03元。同理,被告苏凯应承担的赔偿金支付责任,除前述交强险部分,由人保会同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春秀下列款项: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人民币61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人民币51357.03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12457.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春秀下列款项: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人民币61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人民币27788.72元,两项合计人民币88888.72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免权人民币13483.31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6元,减半收取84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594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承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薛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黄庆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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