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能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湖南安石(集团)六盘水煤业有限公司、湖南安石(集团)六盘水煤业有限公司镇宁县丁旗镇宏发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4
原告贵州能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歆、陈州云,贵州惠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安石(集团)六盘水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安石(集团)六盘水煤业有限公司镇宁县丁旗镇宏发煤矿。

负责人赵某。

原告贵州能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安机电公司)诉被告湖南安石(集团)六盘水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石煤业公司)、湖南安石(集团)六盘水煤业有限公司镇宁县丁旗镇宏发煤矿(以下简称宏发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文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唐歆、陈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石煤业公司、宏发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安机电公司诉称:被告宏发煤矿生产所使用的钻头、钻具等材料一直由原告负责供给,双方约定按月结算付款。但从2013年4月起,被告宏发煤矿称资金困难便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基于对被告宏发煤矿的信任,原告仍继续供货。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宏发煤矿仍未付款。因此从2013年4月底双方就终止了供货。2013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宏发煤矿发出对账函,同年10月8日被告宏发煤矿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并加盖公章。事后原告经多次催促支付所欠货款未果。在诉讼中,被告宏发煤矿称煤矿只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内部有约定,债务应由上级公司承担。为查明相关事实,确定债务承担主体,追加安石煤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436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安石煤业公司、宏发煤矿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本院认定: 被告宏发煤矿生产所使用的钻头、钻具等材料一直由原告能安机电公司负责供给。 2013年9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宏发煤矿共欠原告能安机电公司货款人民币164362元。被告宏发煤矿在对账函上签字盖章确认。另查明被告宏发煤属于被告安石煤业公司下属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2015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责令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利息。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账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贵州)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能安机电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有依照约定收回货款的权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能安机电公司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4362元,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宏发煤矿仅是安石煤业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所欠债务应由被告安石煤业公司承担。原告能安机电公司起诉被告宏发煤矿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安石(集团)六盘水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贵州能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16436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能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7.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93.62元,由被告湖南安石(集团)六盘水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卢 文 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香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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