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4
原告方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某乙。婚后被告长期酗酒、赌博,醉酒后便无故发疯,对原告进行恶毒辱骂,甚至动手打原告,有时被告喝醉回家开始发疯,原告便带孩子逃出家门,到外家或朋友家借住一晚,等第二天被告酒醒后才敢带着孩子回家。而且被告因醉酒后出车祸、无故打人少则也有七、八次,被告左腿骨折、锁骨骨折、身上大大小小的疤都是喝酒造成的。被告除了酗酒还长期沉迷赌博,家人劝阻无果,所以,原告于2014年2月已经向镇宁法院起诉过一次,看到被告真心悔过的样子,没来开庭,自动撤诉了。但是现在,被告不但没有改过,反而更加变本加厉,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再次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刘某某甲,次子刘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3000元,(每年递增10%),至两个儿子满18岁为止。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没有破裂,平时只是有些小摩擦,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形成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亦受法律调整。原告诉请离婚应当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离婚条件的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家庭暴力和沉迷赌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有修复的可能,且原、被告生育有两子,尚年幼,为更有利于家庭和谐,原、被告双方应更进一步增进和培养感情,共同维护好家庭,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方某某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彩虹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